23 日 2022-03

车浩 | 情人勒索“分手费”,刑法管不管?

车浩

beat365官方网站教授

 

目次

一、非婚姻的情感关系,就不能要分手费吗?

二、即使有索财基础,数额就没有限制吗?

三、情人威胁索财,刑法就不管了吗?

 

过去一年,演艺圈明星分手的大瓜接踵而来,吃瓜群众应接不暇,一个接一个的吃,最后都快吃成了瓜娃子。无论是未婚情侣还是已婚夫妻,分手戏中都绕不开一个问题,那就是感情散了,财产怎么算?只不过有的处理体面,私下消化,有的争议曝光,甚至惹出了刑事官司。

 

2018年,演员吴某某与情人陈某某分手,被女方威胁索要财物后报案,陈某某于2021年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三缓三。2021年8月,歌手霍某的前女友陈某在社交媒体公开霍某与友人的聊天记录。事件发酵后,霍某手写道歉信,宣布退出娱乐圈。霍某方表示因陈某索取巨额分手费,已向上海警方报案。12月23日,据媒体报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陈某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

 

此事曝光后,又有网友惊呼,在歌手王某某离婚事件中,也涉及到女方曝光男方隐私问题,但与财产挂钩较为隐晦,且女方始终不承认是为了钱,如果万一被证明存在关联,是否也会涉罪?或者说,离婚事件中的财产争议以合法婚姻为基础,因此必然与敲诈勒索无关?

 

回顾一下历年新闻,明星或者官员陷入情感纠纷,被索要各种形式的“分手费”,伴随出现索财方以个人隐私相威胁的情形,此类事件经常见诸于媒体报端,引发社会各界热议关注。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因情感纠纷索要财物,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说明的是,认定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一样,都要经过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检验。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以实现某一恶害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主观构成要件,则在明知并决意实施以上行为之外,尚需具备对于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一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齐备上述主客观要素。如果有一点不符合,则排除成立犯罪。

 

本文不是对具体个案的评议,而是针对此类社会现象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展开一般性讨论。讨论的意义是,这个问题不仅被社会上的吃瓜群众关注,而且对于专业的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务来说,一直以来也是稀里糊涂、晦暗不明,希望籍此通俗小文起到论证和澄清的效果。

 

 

非婚姻的情感关系,就不能要分手费吗?

 

一般认为,以合法婚姻为基础的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事宜提出要求并谈判,是处在法律允许和保护的范围之内的(但有些特殊情形也未必,下文会提到)。至于说,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情人关系,或者类似于事实婚姻的小三身份,在分手时主张各种形式的“分手费”或“补偿费”,通常不会得到民事法律的支持。这一点,在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泸州二奶遗赠案”中,已被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广而告之。

 

但是,在民法上不支持的,是否在刑法上就会被否定呢?

 

回答是未必。因为刑法上考虑问题的基底,始终是实质性判断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判断。这话说起来让人感觉有些抽象和不好把握。下面就从一个看似与敲诈勒索罪毫无关系的刑法条文切入,来展开探讨(这里需要一个简单的逻辑推导过程):

 

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首先要问的是,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3款规定的含义何在?如果说有人认为,该条意味着提醒法律适用者,“即使是债权人也不能扣押拘禁他人,否则就按非法拘禁罪论处”,那么这就是将法律朝着无用废话的方向去理解了。因为按此逻辑,立法者还应该在其他条文中规定“即使是债权人也不能诈骗”“即使是债权人也不能杀人”等等。这显然是荒谬的。

 

该条真正的含义,应当是“如果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索要财物,那么排除抢劫罪或绑架罪的适用,仅构成较轻的非法拘禁罪”。之所以如此理解,是因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很多案件中可以出现重合的情形,此时两罪的区分就在于主观构成要件层面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张三采用扣押、拘禁的方式向李四索要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取得财物”的特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应构成抢劫罪。但是,如果张三向李四索要的财物,是李四欠张三的债务,则按照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张三不构成抢劫罪(重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轻罪)。既然张三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其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只能是因为主观上不符合抢劫罪必备的“非法占有目的”。

 

由此可以推出,债务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事由。又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包括抢劫罪、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所有财产犯罪的共同必备的主观要素,因此这就意味着,债务是排除所有财产犯罪成立的一个重要事由,包括敲诈勒索罪。因债务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之后,财产不法的部分随之取消,只留下人身犯罪的不法。对人身的侵犯属于拘禁行为的,就定非法拘禁罪,构成伤害的,就定故意伤害罪。

 

至此,可以说是取得了一个刑法教义学上的重要结论。这一结论绝非显而易见或理所当然。如果真正了解德日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基于债务取财是权利行使还是财产犯罪”的激烈争议迄今为止仍未取得共识,就会明白,上述从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中抽离出来的“债务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债务排除财产犯罪成立”,是一个完全基于本土立法提炼而出的教义学规则,而不是由于附和了某种被引入和支持的外国学说。

接下来,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由此浮出水面。

 

可能有读者根据上面的推理结论,会认为这正好体现了民法评价与刑法评价的一致性,因为民事上受保护的债务,同时也成为刑法上排除犯罪的理由。但是,这个想法过于简单了。下面的这个司法解释,会推进我们对这个问题复杂性的理解。

 

2000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这个迄今有效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拘禁他人的,也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这就说明,即使是法律上不受保护的债务,仍然可以成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进而排除财产不法,不成立财产犯罪,而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等人身犯罪论处。由此可以提炼出的规则是:无论债务是否受法律保护,均可以成为排除财产犯罪的事由。

 

这是一个非同小可的教义学规则。一方面,它在德日争议不休的“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基础上又向前跨进了一大步。即使没有权利基础,只要事实层面上存在债务,就不构成财产犯罪。另一方面,它也将一直以来困扰学界的刑民关系的面纱,彻底性地掀开重要的一角。

 

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所非之“法”,到底是什么法?如果说,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或有可能给人留下“所非之‘法’乃是民事法律”的印象,但是,2000年司法解释则明确宣示,即使是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债务,也仍然与受到民法保护的债务一样,能够发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

 

因此,这里的“法”不是局限于形式和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秩序,而是一种实质性的、整体性的、更为广阔的法秩序,它包括了当事人双方在事实上形成的合意。

 

赌债、高利贷等事实债务,尽管在民事法律规范上是不受保护的,但是,参与赌博的各方,借放高利贷的各方,都是在事实上基于自我决定形成了合意。按照我一直所主张的引导型的刑法家长主义立场,刑法对于自愿参与违反善良风俗甚至违法活动的人,即使不通过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去直接禁止,但是也通过一种不予保护的方式,让参与人承担压力、自负其责,由此反向激励人们避免参与此类行为。

 

因此,由于追债者不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索要债务的行为不构成任何财产犯罪。对于那些欠了赌债或高利贷而被债主追债的人,刑法撤掉了作为重罪的财产犯罪的保护屏障。

 

那么,以上论述,与本文要讨论的索要“分手费”有何关系?

 

2000年司法解释中,使用了“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这样的表述,意味着除了高利贷和赌债,还可以包括其他债务。而因情人关系产生的所谓“分手费”,在满足成立某种事实债务的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到这里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类。

 

因此,不仅是像王力宏李靓蕾这样的合法婚姻,在离婚时可以就财产分割问题形成争议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在吴某某、霍某等明星的情感纠纷中,虽然不具有合法婚姻的外壳,仍然不能因此就轻易地将其中出现的索财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犯罪,同样也是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为基础的。而如上所述,判断其中的“非法”,则不能仅根据民事法律上的合法性,而必须要综合考虑各种事实因素。

 

特别是,当具体个案中存在同居等情形,足以认定双方基于感情和生活的基础,建立了一种“类婚姻”的非婚姻关系,而且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不对等地接受了另一方的照顾或付出,由此形成了某种事实上的“感情债”,那么,在这种关系结束时,另一方提出“分手费”等索财要求,就不能认为是毫无事实基础的。即使这种“感情债”在民事法律上不受保护,也可以成为一种刑法上的索财根据,排除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与此相反,双方虽然存在情感纠葛,但是既不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对等付出,无法形成事实债务,索要这种“分手费”就是缺乏根据的。在此类案件中尤其需要避免的是,忽略或者放弃是否存在事实债务的实质判断,仅仅因为索财方是女性,就出于同情心理,简单地对所谓“青春损失费”等名义予以支持。

 

因此,无论是在吴某某被勒索案中,还是在霍某被勒索案中,都不能简单地以非婚关系为由,直接否定女方的索财基础,而必须要具体地核查案件细节,比如是否有长期同居关系,是否有不对等的照顾付出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双方的情感关系,是否达到了足以形成某种事实债务的程度,能否以债务为由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这种既缺乏法律根据,又缺乏事实基础的勒索财物的行为,就不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极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像媒体披露的吴某某被陈某某勒索案中的情况,双方有长期同居生活的经历,形成了一种“类婚姻”的非婚关系,进而形成了一种有事实基础的“感情债”,这种“债务”尽管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但是在刑法上,却可以成为排除女方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排除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看到这里,相信一定有读者会质疑,吴某某被敲诈勒索案,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不还是被判处敲诈勒索罪了吗?是本文的道理对,还是司法机关判得对?

 

回答是都对。请耐心往下看。

 

 

即使有索财基础,数额就没有限制吗?

 

一段不受民事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同居关系,虽然在刑法上仍然具有索要“分手费”的基础,但是显而易见的是,这个分手费要有一个合理范围,至少,在同等情形下,不应该超过在一个合法婚姻中应得的财产份额。否则,刑法就与民法对婚姻关系的制度保护之间形成了明显激烈的冲突。这个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性是不能被撕裂的。

 

因此,如果非婚关系中,一方的索财数额,超出了同等情形下民事上的合法婚姻应得的份额,那无论如何,多出的部分都不可能具备刑法上的索财根据。行为人对此部分的索财,因具有“非法具有目的”而可能涉嫌犯罪。白话版就是,连成为合法的老婆都不能要那么多,只做一个非婚的情人就更不行了。

 

至于说,在不超过合法婚姻应得份额的范围之内,非婚关系中的一方索要多少财产才是合适的,这个问题很难有一个标准答案。

 

特别是,在已婚当事人长期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的案件中,这种同居关系在重婚的意义上具有违法性,如果因“分手费”而涉嫌敲诈勒索时(例如吴某某被敲诈勒索案),再让司法者去判断一方索要“分手费”的合理数额标准,进而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不仅没有正面的法律效果,反而会在社会效果上起到负面的导向作用。

 

为什么不能让司法者为一段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手费”定价?其中的道理,与不能让司法者为嫖资数额多少才属合理去定价,或者,不能让司法者去确认一个骗子到底有没有“办事能力”,是一样的。因为嫖娼和所谓“办事”(实质上就是行受贿找关系),都是现行法秩序不容许的行为,此类行为要么缺乏一个稳定的市场价格,要么即使有“黑市价格或标准”,也不应当被作为“白道卫士”的司法机关所承认。

 

一言以蔽之,为法秩序不认可的关系或事务去“定价”,违背了司法机关作为法秩序守护者的角色定位。这不是司法机关应当做出判断的领域,而是司法机关应该回避的雷区。

 

此外,当然也存在着没有不法因素的、一般情侣之间的“分手费”(例如霍某被敲诈勒索案),但是由于这种关系本身不像合法婚姻那样,具有赖以定价和索要财产的法律根据,而至多是具有索财的事实基础而已,在这种情况下,要让司法者判断“情侣分手费的具体数额多少属于合理,多出部分就涉嫌犯罪”,这同样也超出了司法者的能力和管辖范围。

 

那是不是意味着,非婚关系的分手费,数额多少都没问题呢?

 

我认为,问题的关键点,不在于判断数额,而在于判断双方关系是否已经彻底结束。

 

如果处在双方关系尚未结束,或者正在结束的谈判时点上,其中一方提出一笔“分手费”,此时,到底该要多少数额才算合理,不仅不能由民事法院作出裁判,而且,即使女方以敲诈威胁手段索财,刑事司法机关也不能作出“索要数额过大,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判断。

 

换言之,只要非婚关系的双方确因感情生活产生了事实债务,那么这个债务数额多少才算合理,都是双方在结束关系时自己去谈判的内容,司法机关无需介入,也没有必要以刑事手段去保护在民事上均不受保护的任何一方。

 

但是,如果双方关系已经结束,分手谈判时也支付了相应的分手费或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关系结束和分手费多少都达成了共识,则意味着双方形成合意,即从此互相不再负有索财的基础和根据。

 

之后,若一方切实履行协议支付了分手费(尽管该协议不受民法保护),而且明确表现出彻底断绝的意思和行动,而另一方在得到分手费之后,又拒绝分手,仍然不断纠缠继续索财,就属于索要没有基础和根据的财产,此时,无论是索要1万还是100万,若使用以恶害相威胁的手段,都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相反,如果双方虽然说要分手,甚至履行了付款协议,但实质上仍然藕断丝连,在声称分手和付款之后又有情感纠缠,而且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那么,这种反复性就意味着,那个终结关系的协议,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分手,就像世界上任何一对情侣吵闹分手后又上床一样,非婚关系并没有真正断绝,而是仍然存续中。

 

在这种存续状态中,如果一方又向另一方提出索财要求的,无论是要1万还是100万,都仍然应当视作以非婚关系存续为基础的一种财产谈判,索财的基础并没有完全丧失,至多属于不够坚固,但并非毫无根据的索财,无论索要多少,都不宜作为敲诈勒索罪处理。

 

简单的白话版就是,如果分手彻底分利索了(钱也给完了)之后,无论再要多少,都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如果双方一会分手一会复合,纠缠不清暧昧不明的,那在此过程中,无论要多少钱,都是两个人的事情。司法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应该耗费纳税人的钱,去管那些烂事。

 

再回到吴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在该案宣判之后,曾经引起网络上的一些质疑。根据媒体披露出来的判决书信息,陈某某曾经先后向吴某某要过300万、800万和4000万元。其中,吴某某已经支付给陈某某300万和800万,4000万也支付了一部分。网友困惑的是,即使以最少的300万元而言,敲诈勒索罪的通常量刑也应该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为什么最后既判了陈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又仅仅判到有期徒刑三年且缓刑三年呢?

 

我也没有看到判决书的全文。这里仅仅根据媒体披露出来的部分判决书信息进行解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媒体报道有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非如此,则以下论述不能成立。

 

第一,判决书认定了吴某某与陈某某之间长期存在的情感关系,尽管法院评价“案发前的关系为法律所否定,且为道德所谴责”,但是,正如上文所说,这种关系在规范层面“不受法律保护”,并不能否定其事实属性,而只要事实层面存在同居或不对等照顾等足以形成“感情债”的因素,就可以在刑法上支撑起一个索要财产的基础和根据,以债务为由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第二,根据媒体披露的判决书信息,陈某某向吴某某索要300万和800万期间,两人关系尚未彻底的结束,因为只有吴某某一方提出分手,而女方并不同意,双方并没有形成分手的合意。后来女方承诺收受1100万元后分手,吴某某也同意汇款给对方,至此,双方就分手形成合意,这一段关系才算正式结束。

 

根据本文论证的“无论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均可以成为排除财产犯罪的事由”这一教义学规则,女方索要的1100万元,以两人情感关系作为索财的事实基础,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和敲诈勒索罪,因此该1100万元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第三,在双方分手之后,陈某某再次向吴某某索要4000万元,此时如果双方没有藕断丝连,那就意味着,陈某某的再次索财既没有民事法律根据,也没有刑法上的事实基础,其索财的主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要件也符合的情况下,就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吴某某这一次先支付了300万元,之后由于陈某某提出必须一次性支付,吴某某报警案发。

 

按照媒体披露的判决书的说法,陈某某“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欲利用之前留存的对方隐私信息,威胁吴某某给付巨额款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以披露个人隐私相威胁,迫使吴某某非自愿性地一次性给付巨额款项,属于采用胁迫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如果这段报道属实,那就全部印证了我上面的论述,即关系破裂之后,已不再具有索财基础和根据,再次索财就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索财要求是“一次性给付”,就一次性给付4000万元而言,陈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判决书最后按照“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对陈某某在三年之下量刑判缓,就算是说得过去了。

 

当然,这里也可以有另一种猜想,即也可能吴某某一方留了余地,最后做出谅解性说明,提出第二次给付的300万元是自愿的,那么,未遂的对象则是余下的3700万元。

 

 

此外,歌手霍某被敲诈勒索案和歌手王某某的离婚事件,因为媒体披露出来的信息有限,因此无法评论。在此只能根据本文所论,一般性地说明两条原则:

 

其一,如果仅仅是一般性的较为单纯的情侣关系,没有同居生活或者不对等照顾付出等足以认定形成某种事实债务的因素,那么,一方提出索要分手费的要求,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基础和根据。如果是通过威胁手段来索财,则其索财主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其二,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分割要求,即使一方使用威胁手段,也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排除财产犯罪。但是,如果是在双方正式离婚之后,一方又以威胁手段提出新的财产要求,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此时的索财主张,既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也已经丧失了被刑法承认的事实基础。

 

情人威胁索财,刑法就不管了吗?

 

读至此处,有敏锐的读者可能会提出一个疑问:

 

按上文所说,无论是合法婚姻奠定的合法债务,还是非婚关系奠定的事实债务,都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排除敲诈勒索罪。但是,由于情感信任关系获取的隐私,再利用它来威胁对方索要财物,这种可恶的行为,难道刑法就不管了吗?

 

非也。对于一个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事实债务,索债行为虽然不构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财产犯罪,但是仍然可能因为扰乱经济秩序、或者侵犯人身法益、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构成财产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

 

例如,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拘禁他人索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放高利贷者,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根据最新修正的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恐吓、骚扰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从解释上来讲,这里的“等”,是否也可以把一些基于非婚关系产生的事实债务容纳进去呢?按此,即使双方有长期同居关系,即使一方对另一方有不对等的付出,但是,如果在分手时以曝光隐私等方式威胁索财的,虽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可以考虑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相对于敲诈勒索罪最高刑为15年的重罪,最高刑3年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显然是轻罪了。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刑法放低了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说明刑法也没有放弃对这种以恶害威胁索财的行为的否定评价。

 

当然,这是一个解释问题。关键还是看刑事政策上,要对那个以威胁手段索要分手费的一方,是否有必要予以打击。如果政策上尚可以容忍,那么就不把此类行为解释进第293条之一中,那么刑法就再也找不到其他更合适的罪名来应对,结果就是无罪;否则,就按照这个最新设立的轻罪处理就是了。

 

 

最后,再简单谈一下在此类案件中,作为威胁手段的恶害内容和性质,对定性的影响。这也是以往的学术文献中很少注意到的。

 

例如,在一些明星艺人被敲诈勒索案中,都涉及到女方公布双方关系以及隐私信息,以此作为威胁对方索要财物的手段。对于作为演艺明星的男方来说,公布情人关系以及隐私信息,就构成了令其感到畏惧的一种恶害。如果隐私信息的内容和性质,完全都是明星艺人的个人信息,而与女方毫无关系,那么这种曝光威胁构成敲诈勒索的恶害,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但如果女方公布的是自己与明星艺人的交往经历等内容,就值得进一步研究了。

 

例如,两人的合影照片,两人共同生活的点滴记录,这些属于情侣关系中两人共有的经历,如果不涉及到淫秽色情或者波及第三方的信息,那么它被情侣关系中的一方披露,就像很多人写回忆录时写到前任,将之作为自己的一段人生经历,为什么就不能公开呢?情侣一方有没有权利单方公布恋爱经历(比如在朋友圈撒个狗粮发个合影),还是必须要经过对方的允许?如果普通情侣可以,为什么明星情侣就不可以?按此逻辑思考下去,以发情侣合影威胁索财,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被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敲诈勒索罪中的恶害,就成为问题。

 

如果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明星艺人,情侣间未经对方同意发合影或公开关系,因为是作为共同参与者的发布,因而都是能够被规范接受的合法行为,那么就会引出一个真正的教义学问题: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恶害”,是否除了在事实上让被害人感受到心理压迫之外,还需要在法律规范上进一步评价(必须是不法行为)?

 

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即恶害性质要以不法为必要的话,那么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布恋情或者合影,本身显然谈不上是一个不法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是,这个结论让人感到不安。不妨把思考的对象从情侣形式的共同体扩展到同学、朋友、同事等形式的共同体上去。朋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饭桌上的合影视频,确实也是共同参与者有权单方发布的内容。但是,如果其中某些参与者的言论内容公开后对其自身不利,是否可以允许对这些社交活动截图、拍照或者录制视频的其他人,以发布内容作为威胁手段,来向言论者提出金钱要求呢?是否可以接受,行为人以自己也是共同参与该社交活动因而有权发布为由,来为自己的行为辩解?

 

就我个人的看法而言,回答是否定的。这里存在一个价值导向和社会效果的问题。如果放纵和容忍这种卑劣的行为,就会激励各种形式的告密者,将与他人的社交信息视作获利工具。而这一点,整体上会导向巨大的负面效果,必将逐渐摧毁社会共同体的信任基础。

 

因此,敲诈勒索罪中作为威胁手段的恶害性质,不必非得是不法行为,以合法行为相威胁的索财,仍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这个可能性能否现实化,没有标准答案,而是涉及到在构成要件内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的价值评判,那就要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去具体判断了。

 

总而言之,言而总之,

爱就爱了,别分手;

分就分了,别要钱;

要就要了,别太多;

多就多了,别纠缠;

缠就缠了,别勒索;

索就索了,要体面。

 

2021年的最后一天,首先祝福天下有情人幸福快乐。退而求其次,好聚也能好散,不幸福也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