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文物报》2015年3月10日
“博物馆是一个不追求营利的、为社会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向公众开放的永久性机构,为研究、教育和欣赏的目的,对人类和人类环境的见证物进行搜集、保存、研究、传播和展览”(国际博物馆协会的定义)。可见,博物馆是自然与人类文明的承载物,保存、展示、记录和研究着人类及其所处的这个世界。当人们一边步履匆匆、一边感喟着“时间去哪儿”时,博物馆让人停驻、欣赏、静思,慰藉着人们的精神与心灵,提供着不可替代的文化体验。
在我国,经济发展和财富积累让收藏成为时尚,藏品的聚集催生了为数不少的博物馆。博物馆的生存与发展,包括藏品的收集、保存、展示以及博物馆的运行、服务等都需要大量资源,但是资源投入者的权利义务若不明确,不仅无法鼓励其投入,反而可能埋下纠纷丛生的隐患;博物馆都渴求获得政府的扶持和支持,但是政府相关政策的制定需要理由和基础;博物馆的终止与清算依然需要明确相关财产规则。而所有这些,都指向一个问题:博物馆的法律性质。
最近通过的《博物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于博物馆的界定如下:“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此可见,博物馆是承载着特定使命与宗旨的非营利组织。通说认为,“非营利性”的具体涵义包括以下三层意思:第一,从组织的目的上来说,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非营利组织的宗旨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润,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益。第二,不能进行剩余收入(利润)的分配。非营利组织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性业务而获得剩余收入,但是这些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一原则即“禁止利益分配原则”。第三,不得将非营利组织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尽管对于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权利目前还存在分歧,但是各国法律对非营利组织剩余财产的态度却基本一致:当非营利组织终止时,它们的剩余财产不能效仿企业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只能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政府或其他非营利组织)。按照这一界定,作为非营利组织的博物馆有创办者,却没有“所有权人”(即股东);博物馆的创办者的所有投入不是投资,而是捐赠。一旦付出,任何时候都不得将其投入转让或者撤回。所以,博物馆的创办者要意识到:若想通过设立博物馆而获得投资收益,此路不通。
博物馆的“非营利性”使其与营利性组织相区别。其一,博物馆的财产由于受到“禁止利益分配原则”的限制而不得向其成员进行分配,因此不存在同时享有剩余利益索取权和控制权的“所有人”;而营利性组织的目的就是为其成员谋取利益,经营活动所得收益要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在其成员(也就是股东)间进行分配,当其解散时,剩余财产也应该分配给其成员,其成员就是其“所有人”。其二,宗旨的公益性使得博物馆的受益人并不确定,一般认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者社会公众的一部分;而在营利性组织内,受益人确定无疑是股东。其三,博物馆在使用财产时要遵从组织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的意愿,必须用于章程规定或者捐赠者指定的公益目的;而营利性组织在使用财产时,尽管也受到章程的限制,但是只要能够为股东谋取利益,在法律的框架内,可以自由使用其财产,无需考量公益目的。
博物馆的“非营利性”提醒立法者和决策者对于这一具有自身特点的组织,有必要设置特殊规则,如对于博物馆必要的税收优惠和政府资助等。其法律原理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由于博物馆受到“禁止利益分配原则”的限制,所以对博物馆的税收优惠和政府资助将有利于其向公众开放,为公众提供文化体验和精神愉悦,这些政策措施最终将惠及到博物馆的服务对象(即不确定的社会公众)。
博物馆的“非营利性”也会吸引社会捐赠。因为博物馆以其“非营利性”不断向捐赠者表明其捐赠财产的受益者并非某个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而将惠泽社会公众,从而使众多捐赠者更愿意慷慨解囊。
当然,博物馆的“非营利性”也要求其在进行财产管理和处分时承担一些特殊义务——信息披露和接受政府与社会的监督,同时通过具体规则来确保“禁止利益分配原则”的实现。
但是,“非营利性”并不排除博物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能性,而且从实践来看,博物馆的确通过艺术纪念品销售、开设咖啡馆等方式获得收入。这也符合世界范围内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趋势。美国著名学者莱斯特·M·萨拉蒙对全球22个国家的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结果表明: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包括慈善事业、会费和公共部门的支持,而仅会费和其他商业收入就占非营利组织总收入的近一半(49%)。这样的政策选择表明了各国政府意欲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和物质条件。为此,《条例》也专门规定,“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
博物馆为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持续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可合法、安全、有效地从事经营性活动。但是博物馆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违反和削弱公益组织的宗旨和使命。经营性活动的规模应以公益事业的合理发展为目的,以从事公益事业的支出为必要限度,且应与博物馆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正如《条例》所规定的,“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恪守“禁止利益分配原则”,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收益需继续用于博物馆的公益宗旨和目的,不得分配给任何组织和个人。博物馆需谨慎选择经营性活动的领域和方式,避免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建构风险控制机制,适时提取风险准备金;博物馆的理事会需尽到谨慎投资人的注意义务。
我国的博物馆事业发展需要在下列两种价值中艰难地寻找平衡:坚持非营利性和维持自身可持续发展。《条例》对于博物馆法律性质的界定和有关规定正是寻求这一平衡的努力。